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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住湖南省衡山县。2006年11月13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弹簧刀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道西中泰超市旁的三星手机旗舰店门前,欲盗窃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本菱牌摩托车1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弹簧刀为国家管制刀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弹簧刀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道西中泰超市旁的三星手机旗舰店门前,欲盗窃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本菱牌摩托车1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弹簧刀为国家管制刀具。破案后,缴获的本菱牌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弹簧刀、赃物摩托车照片;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的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邓某乙、黄某能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携带凶器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