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晓玲诉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杨晓玲,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珩,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西开发区c2-13。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贾祖胜。委托代理人:邹林凌,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晓玲诉被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珩、被告龙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向被告的书香门第停车点缴纳了停车保管费,委托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云a058cy号牌的橘红色雪佛兰轿车进行保管。当日早上8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盗。被告在书香门第停车点设有专人看守并收取费用,原告在交纳停车费后,被告即负有保障停车安全的义务,被告应保证其提供的停车点场地本身的安全性以及保障车辆不因第三人的缘故而毁损或灭失。但因被告未能认真履行其职责,导致原告车辆丢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泉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单位停车场管理人员没有看到原告诉称的车辆停放在我单位停车场,原告也没有向我单位缴纳停车费用,其主张该车辆在我单位停车场丢失的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称车辆被盗时停放在我单位停车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昆明市公安局红云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一份、盖有“书香门第停车点专用章”字样的发票16张、所有人为杨晓玲的云a058cy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销售、保险发票、保险批单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停车场停车、丢失的车辆处于正常使用中,价值人民币6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在被告停车场丢失,亦不能证明2009年购买的车辆现今还具有67000元的价值。3.原告杨晓玲整理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杨晓玲与“陈总”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两份,欲证明车辆丢失后原告与代表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怡茹”商谈赔偿,“陈怡茹”表示愿意赔偿1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授权“陈怡茹”处理事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怡茹”得到授权处理此事,被告无聘用“陈怡茹”的记录。另,该录音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人物且录音效果差,不能听清谈话内容。被告龙泉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停车发票,本院认为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系公安机关依程序制作,其反映的是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程序,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停放于被告管理的停车区域内的事实,停车发票亦不能证明所停车辆的性状和停车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及该车销售、保险发票、保险批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日期及购买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8时22分,原告杨晓玲的丈夫陈志军向昆明市公安局红云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3年3月18日0时许将原告杨晓玲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058cy的橘红色雪佛兰轿车停放于小康大道书香门第小区1号门外路边,于2013年3月18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红云派出所已受理该案件,拟立为机动车被盗案进行侦查。该车系原告杨晓玲以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于2009年11月3日购买。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晓玲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058cy的橘红色雪佛兰轿车被盗,以及公安机关拟立为机动车被盗案进行侦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3月18日0时将该车停放于被告龙泉物业公司管理的收费停车区域内的事实,且被告否认该车辆停放于其所管理的停车区域。原告杨晓玲认为与被告龙泉物业公司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杨晓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薛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