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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诉讼代表人杨世学,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人惠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世学、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系被告单位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1日,该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惠某以56000元的价格从安徽成功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398.20元,其中税额118912.56元。同年4月,经税务机关认证后,惠某以该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8912.56元。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118912.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惠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世学、被告人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单位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公司注册号340100000650840。被告人惠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惠某是该虚开发票行为的直接责任人。2014年7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惠某因增值税发票之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慧明主动前来接受调查;经庭前社区影响评估,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惠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世学的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和经过;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467611、NO.01467612、NO.01467613、NO.01467614、NO.01467615、NO.01467616、NO.01467617,证实非法开据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及数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公司基本信息;税收缴款书证实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118912.56元。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惠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惠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款11891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惠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惠某在执法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依法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惠尔佳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