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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殷耀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耀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7号罪犯殷耀诚,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7日,甘肃省敦煌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2)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殷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去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责,甘肃省酒泉监狱民警石俭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殷耀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25分。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从事毛衣生产中,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殷耀成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但拒不缴纳罚金,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耀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日(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