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杜启良与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良,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杜 启 良 与 被 告 合 浦 县 二 轻 工 业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公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杜启良。被告: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启良与被告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良诉称:1995年7月14日、9月12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24日,其为被告从广西南宁、广东湛江运输钢材回合浦廉州通用机械厂、水电机械厂等处。经被告工作人员黄进耀验收确认,被告共欠其运输费8309元及其代被告支付吊装费759元。但经其多次追索,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其利息损失为11430元(以运输费、吊装费合计9068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现行的5年期定期利率及3年期定期利率从1996年计至2015年3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输费8309元、代付吊装费759元及利息11430元。原告杜启良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三份运输签收单,证明原告从1995年7月14日至1995年11月24日为被告运输钢材,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8309元;证据四:九份代垫吊装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在运输货物时,代被告垫付了759元吊装费;证据五: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欠原告运输款8309元及吊装费759元,曾委托原告向合浦县廉州通用机械厂追索货款来进行抵偿;证据六:(2015)合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争议起诉后又予撤诉的事实。被告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不提出答辩。被告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提供原件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7月14日至1995年11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运输货物,并代被告垫付了759元吊装费。被告派员工黄进耀分别于1995年9月20日、1995年10月4日、1995年11月9日向原告立下运输签收单,确认尚欠原告运输款8309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运输款及吊装费,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该运输款及吊装费,后于2015年2月6日撤回该起诉。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8309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吊装费75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运输款及原告垫付的吊装费支付原告,但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欠条未注明被告履行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时间及其最初向被告追索该款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及吊装费共款9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浦县二轻工业物资供应公司应支付原告杜启良运输费、吊装费共906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承担76.2元,被告承担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份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