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林与曾建国、程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史浩,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国。被告程道华。原告李林与被告曾建国、程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浩,被告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4年3月,被告曾建国因经营所需,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00000元,并于同年3月7日、4月13日分别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夫妇至今未偿还讼争借款,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建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是910000元,余款290000元均是借款利息,即2014年3月本人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原告按月息6分的标准扣除60000元利息,实际提供借款440000元,由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一张;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上述计息标准又扣除了第一次借款5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提供借款470000元,同时又约定第二次借款50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为200000元,由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款7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10月29日,双方又口头约定上述借款1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为190000元,因本人无钱支付,随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书写应付利息200000元。本人向原告借款后,去澳门赌博输掉了该款。2014年5月,本人与被告程道华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所有借款程道华没用一分,与被告程道华无关,本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及银行利息,因现在本人困难,请求宽限时间慢慢偿还。被告程道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林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建国于2014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分别给原告李林出具借款500000元、7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和银行转帐回单七张、被告曾建国出具的证明两份。据以证明,被告曾建国先后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曾建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国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曾建国向原告李林借款后去了澳门赌博,钱全部输掉。经质证,原告李林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持证人为被告曾建国的离婚证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曾建国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李林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时间两个月,于2014年5月7号还清,借款人曾建国,借款时间2014.3.7号”。同年4月13日,被告曾建国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李林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林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于2014年柒月壹拾三号还清,借款人曾建国,借款时间2014.4.13号”。被告曾建国给原告李林出具上述两张借条后,原告李林分多笔向被告曾建国提供借款共计120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920000元、现金支付2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即月利率60‰。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林和被告曾建国又口头约定上述借款1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被告曾建国应付利息为1900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曾建国在借条上注明:“应付利息壹拾玖万元整,曾建国,2014.10.29号,(付息时间到十一月十三号)”。后被告曾建国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建国两次立据向原告李林借款共计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双方先后口头约定月利率60‰、月利率30‰的计息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下调外,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林要求被告曾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曾建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标准支付两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建国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从双方认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曾建国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应付利息190000元的意思表示来看,是对逾期利息的结算,因约定的月利率计息标准过高,本院判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之精神,被告曾建国在其与被告程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建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讼争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建国辩称原告实际向其提供借款本金为910000元,余款290000元均是借款利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建国还辩称借款910000元是其个人所借,全部用于其在澳门赌博输掉了,其和被告程道华已离婚,借款与被告程道华无关,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国、程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曾建国、程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