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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花怀生与蒋宗平房屋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怀生,蒋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花怀生。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宗平。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花怀生与被告蒋宗平房屋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怀生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44号小区2号楼41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早餐店,租期一年,年租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交付了一年的房租及押金3000元。2015年3月1日合同期满,被告既不腾房又不续租,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花怀生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租期、租金及违约约定。被告蒋宗平辩称,租赁原告门面房属实,对租金数额无异议。但租赁的房屋是被告以8万元从他人手中转让来的,签订合同时原告曾口头同意被告转让,现原告反悔,应赔偿被告损失,另外被告经营餐馆过程中,二楼邻家堵烟囱,原告没有尽到房东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腾房,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退还已收取的一年的房租费5万元。被告蒋宗平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房租及押金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交付房租及押金数额。3、证人王风军当庭证实,被告蒋宗平从李强处转让所租房屋时是经原告花怀生同意的,且转让合同上有王风军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1、2项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未在场,亦未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44号小区2号楼411号邻街楼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早餐店,租期一年,年租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的房租及押金3000元。2015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续租又不腾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回所占用的楼房,并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归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转让费8万元,返还其所交纳的房租费5万元,但其并未在限期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租房屋。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属无权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占用费每天按137元计算(50000元/年÷365天=137元/天),占用时间自2015年3月1日合同届满之日起至腾房之日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转让费8万元,因原告并非被告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故被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由于租赁合同已履行期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租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驳回。因被告未在限期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宗平腾退原告花怀生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44号小区2号楼411号邻街楼房一套,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天按137元计算;二、原告花怀生退付被告蒋宗平租房押金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限制使用后的状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