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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李二&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李一×。被告李二×。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子李三×。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生活极不和睦,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李一×提交结婚证、出生证一份。被告李二×辩称,被告承认对原告和孩子的确做的不够,平时也比较懒散,但原、被告婚后并无太大的矛盾。目前孩子正在特殊时期,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机会改正缺点和错误,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三×。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孩子教育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维系。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孩子教育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上的分歧。目前正值孩子成长的特殊时期,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注,古人云,“二人同心,其利断金”,只要原被告学会沟通并勤于沟通,一定会在孩子教育问题上达成一致。而被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对此被告也有一定的认识,今后希望被告对妻子、对孩子、对家庭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并积极改正缺点。原告也应珍惜家庭,本着对婚姻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时也是给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敬互爱,互信互持,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双方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