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异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陈祖亮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祖亮,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00010-1号申请执行人陈祖亮。被执行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表人陈志强。第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亮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祖亮与被执行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第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陈祖亮清偿债务14004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昂审判员 王中鑫审判员 杨冬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