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周秀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土沟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海锋。上列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博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许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尔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以及2012年,原告和原告的下属关林营业部及原告下属分公司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三批电器产品。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和原告的下属关林营业部及原告的下属分公司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出具了两份还款协议和一份欠条。后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749.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状诉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8749.33元并支付利息(以48749.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832.82元,至今尚欠26959.33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3000元违约金。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锋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货款80745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8210元未支付;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任职,具体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第三组证据:被告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欠货款借条一张,正泰实业公司关林分公司与被告交易凭证1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580元,至今尚未支付,同时该交易凭证显示客户签字一栏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针对原告诉称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口头购买电器产品的合同,双方也一直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支付方式。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因购买货物截止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832.82元,被告承诺:第一,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第二,被告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并从收货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称就该《还款协议书》书上约定的52832.82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有26959.33元未支付。2014年3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3月27日,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来往账目核实为80745元,此款金额为洛阳博尔特公司欠洛阳正泰公司货款。现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还三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货款结清后正泰把所欠发票全部开完。”2014年8月7日,原告员工杨彭丹在收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在该《还款计划》上注明“剩余货款821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载明“今欠关林正泰公司货款13580元,月底前还款”。原告提供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共11张洛阳正泰关林分公司欠款凭证,客户名称均为博尔特工控,结算方式为赊销,显示欠款数额为13580.04元,其中6张客户签名为李海锋,其余5张客户签名为陈静。原告称该凭条上显示的13580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洛阳正泰关林分公司系原告位于关林福拉多五金建材市场1楼6号的营业部。本院认为,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洛阳正泰关林分公司系原告的营业部,分公司与营业部依法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与洛阳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控设备分公司、洛阳正泰关林分公司之间因买卖电器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承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成立有效。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48749.33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凭条及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749.3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该《还款协议书》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3000元违约金及自2014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7日的《还款计划》显示未付款数额为821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4月20日结清,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7日凭条上显示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货款13580元,故对于该13580元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749.33元;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13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35169.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五、驳回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4元,由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洛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丽人民陪审员 席 蕾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团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