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霄与刘之科、徐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霄,刘之科,徐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何霄。委托代理人任旭方,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学,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之科。被告徐新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霄诉被告刘之科、徐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霄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方、李树学,被告刘之科、徐新萍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刘之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此款。同日,被告刘之科再次向原告借款251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款。以上借款共计501000元,被告累计还款145000元,尚欠35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6000元及利息6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刘之科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18日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1000元的事实。2、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告刘之科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刘之科辩称,借、还款事实属实,但不承担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之科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3张,证明被告刘之科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先后3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新萍辩称,借款与我无关系,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徐新萍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8月19日已与被告刘之科离婚,此后刘之科所借债务与其无关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刘之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新萍无异议,对被告徐新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之科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系假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徐新萍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2间先后三次还款共计9万元,证明其夫妻关系继续存在,因此,徐新萍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之科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徐新萍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刘之科以家庭养殖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何宵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18日,被告刘之科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同日,被告刘之科再次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还款。以上借款共计501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新萍还款3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徐新萍还款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之科还款5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2月19日,被告徐兴萍还款4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以上被告还款共计145000元。借、还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6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为还款时间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被告刘之科、徐新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第一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新萍提出的该借款与其无关、不负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新萍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新萍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新萍提出的该借款与其无关、不负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应予采纳。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假离婚的辩解意见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之科、徐新萍共同偿还原告何宵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刘之科偿还原告何宵借款人民币2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3806元,由被告刘之科、徐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