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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马入厂与崔凯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入厂,崔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蠡立民初字第5号原告马入厂。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本院受理原告马入厂与被告崔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崔凯在提出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新县,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马入厂提交欠据复印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马入厂现金(大写)两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整,欠款人崔凯,2014年6月23日,注:此欠条作为欠账凭证,如有争议,可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欠款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崔凯虽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称与被告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地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协议管辖为蠡县人民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崔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崔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崔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崔凯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冰娅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江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