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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拉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1952年5月12日出生,原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河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无前科。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拉某某在担任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3年12月份以来,收取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账目中入股金185550元中除合作社正常开支的132658.2元以外的余额52891.8和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启动资金余额1000元,共计53891.8元未存入该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账户,私自将钱款借用给其女婿从事经营活动和部分生活开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多松乡多松村委会多松乡委员会证明、多松乡多松村入股金的缴款收据、涉案赃款现金缴款单、河南县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账目支出明细、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大额现金审批表;证人仁某某某、多某某、才某某某、达某某某、扎某某某、格某、公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某某利用担任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3891.8元归个人使用,从事盈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拉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已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拉某某自2013年12月以来,利用其担任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职务便利,2013年12月份以来,将该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社员缴纳的股金185550元中的52891.8元和该社启动资金余额1000元,共计53891.8元,私自借给其女婿从事经营活动和部分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拉某某的实际年龄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证人仁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拉某某在担任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了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账目中入股金185550元中的余额52891.8和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启动资金余额1000元,共计53891.8元公款借用给其女婿从事经营活动和部分生活开支。3、证人多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拉某某在担任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借给女婿9万元用于河南县集贸市场院内购置商铺,其中5万元是从多松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入股金中支付,3万元是之前女婿寄存在被告人拉某某手中的情况。4、证人达某某某、扎某某某、格某、公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拉某某在担任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期间,达某某某、扎某某某、格某、公某四人共筹集全村四队股金185550元交给了村委会会计被告人拉某某的情况。5、多松乡多松村委会、多松乡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拉某某从2002年至今担任多松乡多松村会计一职。6、多松乡多松村入股金的缴款收据证明,达某某某、扎某某某、格某、公某等人共缴纳入股金,共计185550元整。7、河南县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账目支出明细;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大额现金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拉某某将185550元当中的1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打到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账户上的情况以及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185550元的开支明细以及多松乡生态有机畜牧业牧民专业合作社经费200000元到账的情况。8、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其在担任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账目中入股金185550元中的余额52891.8和合作社启动资金余额1000元,共计53891.8元,借用给其女婿从事经营活动和部分生活开支。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举证、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在担任河南县多松乡多松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将合作社社员缴纳的股金以及合作社启动资金,共计53891.8元,借给其女婿从事经营活动和部分生活开支。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退赔全部赃款、所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瑞兵审 判 员  桑之杰人民陪审员  达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智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