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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发顺与付辉月、陈孝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孙发顺,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委托代理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辉月,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陈孝鸣,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孙发顺诉被告付辉月、陈孝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辉月、被告陈孝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顺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付辉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2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4年4月23日,被告付辉月以其经营的清镇市“马可波罗”磁砖营销中心进货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日归还。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付款方式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清镇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清镇支行分别转帐18.4万元共36.8万元,另行分别支付现金16000元,共计40万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孙发顺要求被告夫妻还钱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辉月、陈孝鸣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发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1份;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清镇市富晨装饰设计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页;清镇市马可波罗营销中心工商登记信息2页;清镇市公安局云岭街派出所证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被告陈孝鸣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其陈述,原告孙发顺所称的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不是事实,被告陈孝鸣与原告孙发顺不认识。二被告是再婚关系,结婚后经济收入互不干涉,付辉月未向其提起向原告孙发顺借款一事,且付辉月现已离家出走,无法查清借款是否属实,付辉月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同意与付辉月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孝鸣开庭后提供了清镇市委任命书、付辉月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马可波罗”磁砖分销清镇市分销协议、住房公积贷款合同等证据,原告孙发顺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被告付辉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付辉月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2日立据向原告孙发顺借款,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原告孙发顺于2013年6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清镇支行向被告付辉月转帐18.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孙发顺要求被告付辉月还款未果。2014年4月23日,被告付辉月以其经营的清镇市“马可波罗”营销中心进货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再次立据向原告孙发顺借款,约定2014年5月2日归还,原告孙发顺于2014年4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4万元给被告付辉月。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付辉月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孙发顺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被告付辉月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公告向被告付辉月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付辉月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陈孝鸣于2014年5月9日向清镇市公安局云岭街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付辉月于2014年5月7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案因被告付辉月、陈孝鸣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发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清镇市富晨装饰设计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清镇市马可波罗营销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清镇市公安局云岭街派出所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辉月立据向原告孙发顺借款,原告孙发顺通过银行向被告付辉月转帐36.8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为据,应认定原告孙发顺与被告付辉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争议,本案中二被告系再婚,被告陈孝鸣称不知被告付辉月在外借款,原告孙发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借款合意,同时,原告孙发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对原告孙发顺要求被告陈孝鸣与被告付辉月共同还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付辉月个人偿还。对原告孙发顺诉称两次借款为40万元,因查实原告孙发顺向被告付辉月实际转款36.8万元,原告孙发顺诉称另支付现金3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应归还借款金额为36.8万元;对原告孙发顺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辉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发顺借款人民币3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孙发顺负担480元,被告付辉月负担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莹审 判 员  杨豫婷代理审判员  任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