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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4-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