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郝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郝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92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邵红光、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关泰山,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二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后,两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不久前被告无端猜疑两人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二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万元,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9万元,均是被告举债给付的,且婚后一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共计达2万多元,被告还曾经因此跳楼自杀,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婚后被告不但没有能力偿还之前的债务,反而因原告的索要和医疗费用又增加了债务,现已债务累累,家庭相当困难。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另证明原、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2、订货单两份(美的三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EVD一台、饮水机一台、八门柜一套、影视墙一套、餐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条几一个、老板椅一套、八个小凳子、盆架、电脑桌、衣架)。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3、证人邵某甲与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回娘家,及原告的嫁妆情况。4、李某、贾某、付某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证人也未听说过二人生气吵架,逢年过节二人共同回原告的娘家走亲戚。及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质证后对1、2证据均无异议。证人邵某甲与邵某乙、李某、贾某、付某证言虚假,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导致现在生活困难。2、对王玉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举债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应当以民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涉案彩礼的返还应以原、被告同居时间的长短进行界定。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双方的生活情况。被告提交证据虽反映了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但是否系因送彩礼导致,缺乏证据的关联印证,另被告家庭的困难程度也不能得到体现。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二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款8万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美的三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EVD一台、饮水机一台、八门柜一套、影视墙一套、餐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条几一个、老板椅一套、八个小凳子、盆架、电脑桌、衣架。同居后两人感情一般,后因生气分开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二人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可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现双方已经自动分开,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也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同居生活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同居关系的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双方同居时间较长,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同居的时间仅几个月之久,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及有关规定,原告不宜再返还被告彩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用于补偿被告,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判决如下:原告邵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