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戴勇与董世贤、李玲、董俊康袁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董世贤,李玲,董俊康,袁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戴勇,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董世贤,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志(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汉族,系被告董世贤妻子,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董俊康,男,汉族,系被告董世贤之子,1992年2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袁新建,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戴勇与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袁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被告董世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李玲、被告袁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勇诉称,被告董世贤因种地和开厂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在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担保人袁新建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戴勇要求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袁新建偿还借款380000元。被告董世贤、李玲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因为被告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偿还,希望和原告调解解决。被告袁新建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希望与原告戴勇协商解决。被告董俊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戴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向原告戴勇出具的借据,拟证实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向原告戴勇借款38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袁新建为担保人。被告董世贤、李玲、袁新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世贤、李玲、袁新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向原告戴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戴勇人民币现金400000元,特此借条为证”。被告袁新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被告董世贤与被告李玲为夫妻关系,被告董世贤与被告董俊康为父子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向原告戴勇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向原告戴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380000元,被告董世贤、李玲对借款无异议,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应向原告戴勇偿还该借款,对原告戴勇要求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新建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借据中未明确担保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戴勇要求被告袁新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戴勇偿还借款380000元;二、被告袁新建对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偿还的借款3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董世贤、李玲、董俊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琳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