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解伟忠与林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伟忠,林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解伟忠。被告:林恩德。原告解伟忠为与被告林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解伟忠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林恩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恩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解伟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恩德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林恩德,因被告林恩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林恩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解伟忠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解伟忠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林恩德,2014.2.15。”但被告林恩德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恩德向原告解伟忠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恩德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伟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林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