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世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宁波某酒店31层走廊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卖给朱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当场缴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另查获毒品3包。经鉴定,交易的1包毒品净重为2.383克,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为2.925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毒品及称重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087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