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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明初与徐兴文、于淑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初,徐兴文,于淑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824号申请执行人:孙明初,男。被执行人:徐兴文,男。被执行人:于淑晶,女。申请执行人孙明初与被执行人徐兴文、于淑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明初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879696元、案件受理费18118元、执行费1517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兴文、于淑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