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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冬翔与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陈冬翔。委托代理人胡文波,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崔进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冬翔与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翔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花溪大道中曹司维修厂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300KW一台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7000元。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拖欠租金不给,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2014年10月,被告工程已经完工,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发电机组运回。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自行将租赁的发电机拉回,产生运费3500元。截止到运回机组的时间,租赁期一共为8个月27天,租金一共1513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51000元,还欠100300元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003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5‰违约金,支付从7月13日-10月10日的违约金100300×5‰×89=44633.5元;3、判决被告支付退机运费35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李航,李航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供的合同盖的公章是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路桥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3、李航并不拖欠租金也没有违约,原告与李航签订的合同有两份,李航已按约定支付租金;3、运费不应由李航承担,李航承租的设备已清除出场,该设备已转租,所以之后的租金不应由李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李航的员工杨光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杨光才出租复盛静音发电机250KW一台,月租金18000元,保证金12000元,租期2个月。当日团龙隧道施工负责人许成祥代李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后又支付现金20000元。由于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李航重新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李航出租300KW柴油发电机一台,月租金17000元,租期1个月。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中注明“代李航支付租赁费用”,并出据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3月29日李航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减春节15天)期间两个半月(3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的租金42500元;静音发电机250KW一台1个月的租金18000元、该发电机被损坏的赔偿费10000元、单程运费3000元,共计73500元。”的发电机结算清单。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租金20000元,2014年7月11日收到租金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中注明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项目部代李航支付租赁费用,是由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用于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对其收到租金81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银行单据、收据、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因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工项目部有代李航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且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代李航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是何时与被告实际终止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是何时运回租赁设备,以及因运回设备所产生运费的相关证据,因此,租赁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3月29日李航出具发电机结算单的时间。由于李航在发电机结算单中对实际产生的租期、租金以及发电机被损坏的赔偿费做了结算,共计73500元。庭审中,原告对收到共计81000元租金无异议,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对于原告诉称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以及产生运费350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由原告陈冬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芝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