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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磊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虞城县建筑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磊,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北侧、富康路西侧中原车城。法定代表人:汤本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东郊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兴林,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贺磊因与被申请人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虞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磊申请再审称:(一)(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贺磊的质权。(二)贺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綦秀菊系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海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綦秀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是(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建筑公司自愿承担无效合同中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害了贺磊的债权。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海亚公司提交意见称:贺磊与綦秀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通过诉讼方式得以解决,建筑公司并不是涉案当事人。(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海亚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贺磊和綦秀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贺磊的再审申请。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綦秀菊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应由綦秀菊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涉案调解书与贺磊无关,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贺磊的质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质权,亦称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涉案7张票据一部分为转交建委费用的票据,一部分为建筑公司与海亚公司之间的履行合同保证金票据,作为海亚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手续,该7张票据并没有实际的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要件,贺磊称调解书侵害其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贺磊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权利人是与此行为有利益关联的第三人,是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贺磊对綦秀菊享有的债权已通过诉讼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涉案借款行为系綦秀菊个人行为,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当事人。(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海亚公司与建筑公司,该案解决的是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綦秀菊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建筑公司与海亚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与贺磊没有直接关系,生效判决驳回贺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贺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