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康采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X,康采恩,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采恩,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康平的雇佣司机康采恩驾驶实际车主为康平的京N-×××××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445km+200m处时与案外人张金林驾驶的属XX所有的晋K×××××(晋K2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康采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金林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康采恩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XX的事故车辆营运损失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确认XX的事故车辆属营运性质,损失为每日1500元。后双方因XX的车辆损失赔付发生纠纷,XX诉至法院,庭审中XX主张康平等赔付其车辆损失费9440元、停运损失费52500元(1500元×35天)、停车费3410元、酒精测试及事故处理费1020元(其中路产损失5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7370元,并承担该数额70%,要求康平等赔付计47159元。并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意见书(证明营运损失每日1500元)、永恒汽配汽修服务部销售单(金额为9440元)、保单险、路产损失费520元收据、酒精测试费500元、收据(该收据显示费用为康采恩交纳)、鉴定费1000元票据、停车费3410元票据、道路运输证(证明XX车辆属营运性质)。对上述证据,到庭康平认为营运费每月1500元计付过高,同时认为酒精测试费500元、路产损坏费520元、鉴定费用1000元自己不应再支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书、车辆损失购货销售单、酒精测试费票据、停车费用票据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康平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同时提交车辆保险单,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相关票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上述证据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康采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到庭双方所举证据成立。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康采恩及案外人张金林双方均未遵章驾驶车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康采恩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林承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康采恩作为康平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赔付义务依法应由雇主即实际车主康平承担。因康采恩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脸,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X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XX主张车辆损失费9440元、停运损失费52500元、停车费3410元、事故处理费520元(路产损失)、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主张酒精测试费500元,因该票据记载测试人为康采恩,故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对,XX的合理费用为65870元(车辆损失费9440元+停运损失费52500元+停车费3410元+路产损失费520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其交强险内支付XX2000元,剩余6387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XX44709元(6387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XX46709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以及停车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停运损失费、停车费由其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停运损失费、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XX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康采恩、康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康平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该公司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依据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