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全有与朱聚平、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有,朱聚平,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高全有,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高青有,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聚平,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法定代表人岳殿召,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卫,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全有诉被告朱聚平、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平煤一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青有、杜花荣,被告朱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平煤一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卫、梅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高全有在被告朱聚平承包的平煤一矿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先后在平煤总医院、叶县洪庄杨乡卫生院、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并脱位;2、脊髓损伤;3、急性截瘫。2014年4月9日伤残鉴定报告为二级伤残,被告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的同意,便与原告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21万元了结此事,对于以后的任何费用不再进行支付,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受伤至二级伤残,瘫痪在床需要特殊护理,21万元的补偿根本不够以后的治疗及护理费用。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6302;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聚平辩称,一、被告朱聚平是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益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朱聚平与原告高全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聚平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二、2014年4月25日被告朱聚平代表益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益民公司先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万元;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没有认真履行安全责任,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四、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损失和收入状况的证明,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益民公司派人护理,该费用不应该支持,至于二级伤残后期护理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平煤一矿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平煤一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平煤一矿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这其中包括(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既不是一矿造成,也不是周边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二、益民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其所从事的活动也是在核准经营范围内,被告平煤一矿与益民公司不构成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三、原告和益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高全有在位于平煤一矿的坑木场干活时被重物砸伤,先后在平煤总医院、叶县洪庄杨乡卫生院、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并脱位;2、脊髓损伤;3、急性截瘫。2014年3月26日,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全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全有的损伤,目前应评定为二级伤残。2014年4月25日,朱聚平与高全有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朱聚平,乙方:高全有,乙方于2013年8月26日在平煤一矿坑木场干杂活时,被重物砸伤,后其伤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现甲乙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此款含甲方已付的叁万元。2、甲方须于本协议生效当月将该款交付给乙方律师。3、乙方对于该笔赔偿款之外,甲方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贰拾伍万元),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确认手续。4、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对该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如一方反悔,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伍万元)。5、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朱聚平,乙方:高全有,2014年4月25日,王占祥、王细妮、高青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经过原告本人同意,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另查明,原告高全有系单身,王细妮系其母亲,高青有系其哥哥。朱聚平与高青有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未有高全有签字,其落款处的高全有为代签,但加印有高全有印章,高全有印章系经高全有同意所刻,落款处王细妮的签名为代签,但指印系王细妮所按,朱聚平系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全有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朱聚平提供的收据、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全有在干活中受伤,雇主应当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但原告高全有与被告朱聚平之间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有赔偿协议,且双方已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原告高全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全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7元,由原告高全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