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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佛山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U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H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载着32吨西瓜,驾驶室内乘座着何某、李某并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沿保板线由腾冲县城向龙陵县城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车行驶到保板线K155+433M(K30+400M)路段时单方肇事翻车,坠入道路东侧路外河道内,造成乘车人何某、李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张某身受重伤,BU0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H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公安局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证明;死者何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死者何某、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证人蔡某、何柳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腾公交认字(2014)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2647号、2648号、2649号血样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及驾乘关系检验、鉴定意见;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的(2014)司鉴字第238号、239号车辆技术、车速检验、鉴定意见;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腾公(交)尸检2014-035号、03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腾公(交)伤情2014-003号伤情检验、鉴定意见;4、;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载有货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其娟审判员  杨维政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