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泰安市双英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泰安市双英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姚春利,崔新艳,解西英,丛传贤,李金英,王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389-1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被告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春利,经理。被告泰安市双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西英,任经理。被告泰安市泰山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传贤,任经理。被告姚春利,居民。被告崔新艳,居民。被告解西英,居民。被告丛传贤,居民。被告李金英,居民。被告王业春,居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