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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飞与被执行人徐阿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飞,徐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郑飞,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徐阿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飞与被执行人徐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313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书:被执行人徐阿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飞涉案房屋抵押借款80万元、利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徐阿平名下无车辆、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仅几百元,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另,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5月26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金额为80万元,且上述房屋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313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