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风军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70号罪犯陈风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被告人陈风军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作出(2012)固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固原监狱指派干警张永嵘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陈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风军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陈风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风军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现,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陈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风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