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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白钰与天津市医源卫生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急救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钰,天津市医源卫生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急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雨潇,天津市光阳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医源卫生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佟楼佟卫里19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金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急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尚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杰,该中心办公室干部。上诉人白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钰的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被上诉人天津市医源卫生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被上诉人天津市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钰与被告天津市医源卫生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医源公司)原系派遣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急救中心(以下称:急救中心)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告白钰于2008年7月23日与被告医源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急救中心,从事急救车驾驶工作。双方2014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急救中心向被告医源公司发出不再聘用原告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医源公司以原告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以快递形式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白钰就本案争议事项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2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急救中心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被告急救中心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及绩效奖金5154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2014年8月加班费1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2014年8月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奖金差额36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赔偿金102752.41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2014年8月煤火费、防暑降温费3816元;5、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工服费3000元;6、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8月工资及奖金16000元;7、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及奖金的赔偿金16000元;8、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加班费,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加班事实也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的标准只是一个参照的标准,并不是确定的数额。被告急救中心按照单位相关文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支付同工不同酬工资奖金差额36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职责参照用工单位相关规定执行,结合被告急救中心对原告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7(原告本人书写的检查及经过5页)可知,原告多次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调度安排,被告急救中心将原告退回至用人单位即被告医源公司,后被告医源公司以原告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辞退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属于福利性质,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3年9月15日之前的主张均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急救中心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情况,依法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半个月的防暑降温费58元。庭审中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急救中心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000元,远超过当年天津市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无需再行支付。另,被告急救中心表示2014年6月发放的1000元款项中还包含有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不符合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冬季取暖费的时间惯例,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急救中心应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取暖费520元。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急救中心表示从未向外聘人员收取过工服费;原告仅以其提供的证据8工资单中2009年工资条中存在的377元、378元两个月扣款(项目类别均为“扣其2”),便主张要求被告急救中心返还工服费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急救中心表示,已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7月份工资及绩效奖金、2014年8月份工资,对于2014年8月份绩效奖金3474元暂缓发放,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据此,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急救中心支付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及绩效奖金5154元(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加上347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急救中心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绩效奖金3474元。关于被告急救中心要求原告返还车费990元、加油卡、无线电手台的主张,可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逾期支付工资及奖金的赔偿金1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向二被告调取、查封涉及原告诉讼请求事项的全部财务账目等,二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已经提交了现存的证据;原告调证申请指代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材料仍存在于二被告处,对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急救中心支付原告白钰2013年9月半个月的防暑降温费58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急救中心支付原告白钰2013年冬季取暖费52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急救中心支付原告白钰2013年8月绩效奖金3474元;四、驳回原告白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白钰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白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依据;2、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履行调取职责,又不作出答复;3、一审法院未依法责令二被上诉人提供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医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急救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白钰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判决依据相关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规定,对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一作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