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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珠,陈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吴有珠。被告陈明。原告吴有珠与被告陈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14日结婚,并生有两个女儿,现已成年。陈明好吃懒做,性情暴躁,常借着酒性进行家庭暴力。原告整天担心吊胆,情绪低落。但为了孩子,为这个家庭,整整熬了十五年。为孩子读书付学杂费,只能外出打工挣钱。陈明没有为两个孩子付生活费、学杂费,孩子生病也从来不打电话不过问,不来看原告和孩子。事实上婚姻已不存在。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吴有珠与被告陈明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1988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原告与身份证一致。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由父母作主于1988年6月14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家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被告的脾气和性格差异,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十多年,期间偶有回家与家人团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6月1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双方均外出打工。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够体贴和理解,夫妻之间缺乏沟通,遇事很少商量,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今后,夫妻双方要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有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