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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承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邵承武。委托代理人苗丽敏,晋中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承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承武委托代理人苗丽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承武诉称,2014年12月9日11时30分,王光亮驾驶发动机号为1614A016571重型货车,沿省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煤化门口时,与李海刚驾���的晋K×××××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光亮负全部责任,李海刚无责任。王光亮所驾车辆以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该车在原告处修理,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时30分,案外人王光亮驾驶发动机号为1614A016571的重型货车,沿省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煤化门口时,与案外人李海刚驾驶的晋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王光亮负全部责任,李海刚无责任。王光亮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3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发动机号为1614A016571的重型货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为:发动机号为1614A016571的重型货车损失金额为840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装让书一份,证明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修车费用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还提供15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407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并提供金额为16000元的定损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权益转让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14A016571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进行理赔。鉴于案外人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及时将理赔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407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系单方作出,其证明力明显低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承武车辆损失费8407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157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审 判 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