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甘翠珍与王秀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翠珍,王秀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翠珍,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刚(系甘翠珍之子),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精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吉尔格力,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娟,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骆京,男,汉族,1984年9月4日,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甘翠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代理审判员热古力·艾森别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甘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朱•吉尔格力,被上诉人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京、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甘翠珍雇佣原告王秀娟为其棉花地拔草,在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大河沿子镇沃尔塔布拉格村一队路段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经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五师医院及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4010.62元,住院26天,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医嘱:全休四月。第五师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11天),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分别于2013年9月6日、9月16日出具诊断书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期间陪护5天、需陪护一人4天。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至11月22日共六次到第五师医院检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秀娟右腕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被告雇佣期间且是被告致其受伤的,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0.62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新疆第五师医院和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证实原告住院2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26天×25元/天);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告需休息120天、原告住院26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9937.76元(146天×136.56元/天)。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住院11天)、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需陪护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2731.2元(20天×136.56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去医院,原告共复查6次,本院酌定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44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27473.58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82元是被告为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8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翠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娟各项经济损失27473.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9937.76元、护理费2731.2元、交通费144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王秀娟负担164元,被告甘翠珍负担280元。宣判后,上诉人甘翠珍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大河沿子镇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全休四周,原审法院认定四个月误工费18305.4元有误;2、上诉人甘翠珍对被上诉人王秀娟做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由此产生鉴定费882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被上诉人王秀娟在大河沿子镇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秀娟的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做出,判决正确;2、鉴定费由法院根据上诉人甘翠珍重新委托鉴定产生,应由上诉人负担;3、门诊票据是依据医嘱定期复查产生,上诉人不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秀娟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全休时间为四周。以上事实有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娟雇佣被上诉人甘翠珍为其棉花地拔草,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王秀娟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被上诉人甘翠珍受伤,上诉人王秀娟应对被上诉人甘翠珍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甘翠珍提出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心卫生院医嘱全休时间为四月,但结合同一天该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该中心医院出具医嘱全休的时间应为四周而并非四月,即医嘱证实甘翠珍需休息28天、住院26天,故本院确认甘翠珍的误工费为7374.24元(54天×136.56元/天),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重新鉴定产生882元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上诉人甘翠珍对王秀娟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王秀娟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否决了王秀娟的初次鉴定结果,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王秀娟应负担该鉴定费用;三、关于门诊费用负担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秀娟因上诉人甘翠珍驾驶电动车侧翻导致受伤,根据医嘱定期复查产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上诉人甘翠珍提出不应负担门诊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甘翠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甘翠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秀娟各项经济损失14910.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7374.24元、护理费2731.2元、交通费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合计由上诉人甘翠珍负担383.5元,被上诉人王秀娟负担340元。鉴定费882元,由被上诉人王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mid d ot;艾森别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