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于2010年7月与王某相识,于2011年4月27日在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价值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王某性格暴躁,曾对李某及其家��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李某于王某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小某归李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平均分担;3、位于长沙市雨花区0738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车牌为小轿车归李某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4、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李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属实,李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后王某非常珍惜这份感情,用心经营家庭。二、李某称王某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不属实,一次是因家庭琐事,王某与李某的父亲发生推搡,并非系李某所称将其父亲打伤。另一次是李某在腾达家园小区门口推搡王某过程中造成的挫伤。三、李某称分居一年半不属实,李某离开腾达家园搬至岳麓区至今不足4个月。四、李某主张的婚内共同财产不实,除了李某陈述的财产外,夫妻共同负债70万元。综上,王某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工作,化解双方的心结,王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王小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因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争吵,后来,双方父母介入,双方矛盾激化,李某于2015年元月搬出后租住在长沙市望岳街道富后路小区7号楼502房,王某多次要求李某回家未果,两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租房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与对方的父母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肢体推搡等行为,不能等同于家庭暴力。此外,王某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愿意共同经营好家庭,并恳求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李某的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