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吴起县长庆石油职工,现住陕西省安塞县。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李某某系陕西省安塞县人,现居住在陕西省安塞县。被告住所地应为陕西省安塞县,而原告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的真实住所地。本院认为,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李某某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塞县,故该案应由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该案应移送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