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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学芬与李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芬,李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江学芬,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长银,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学芬与被告李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学芬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在原告的丈夫的大哥张建国处得知原告的电话后,经常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在外承包工程,因出现工亡事故无钱赔偿,叫原告借给被告钱,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后偿还。原告看在同学的面子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2014年3月18日从银行汇款1万元、2014年8月16日从银行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见原告,还遭到被告之妻的破口大骂、侮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银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4年1月3日,原告在璧山“铁通宾馆”向被告借款5万元现金,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璧山锦城天秀购房部再次向被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因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当时在耍朋友,后来发生了纠纷,经被告的催收,原告才从银行打款5万元归还被告。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借款的证据,只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从银行打款给被告5万元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从银行打款5万元给被告系原告归还在被告处的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6日汇款收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应当承担被告借款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从银行汇款5万元给被告的证据,而被告认为原告汇款5万元系偿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的5万元汇款,无法证实为借款或其他性质款项,仅以一张汇款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无其他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另外5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10万元为被告的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学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