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熊志伟与朱建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君,熊志伟,王桂英,吴伟强,陈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建君,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志伟,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仕翔,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桂英,一审第三人吴伟强,一审第三人陈殷,上诉人朱建君因与被上诉人熊志伟、一审第三人王桂英、吴伟强、陈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龙州、潘覃秋,被上诉人熊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志伟、朱建君、王桂英、陈殷、吴伟强五人合伙经营,并出资成立了贵阳绿洁消毒中心。2009年,熊志伟与朱建君承包了该消毒中心的经营管理。2010年,五位合伙人将消毒中心转让给祝启珍,并分别签订了协议。祝启珍为收购熊志伟、朱建君的股份,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款,并由其员工张良涛根据熊志伟的指示支付给了朱建君。该转让款中,应支付给熊志伟的转让款为15000元、朱建君为35000元。祝启珍另支付给了朱建君73000元,该费用系购买熊志伟、朱建君购置的消毒用具等的费用,其中应当支付给熊志伟的为36000元、朱建君37000元。熊志伟要求朱建君退还该费用,双方协商不成,遂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建君在收到祝启珍支付的合伙转让款等款项后,应当将属于熊志伟的费用支付给熊志伟。根据祝启珍的证词,其支付给朱建君的123000元中,属于熊志伟的为51000元,因此朱建君应当将该51000元支付给熊志伟。朱建君辩称,祝启珍支付的5万元转让款是其转让合伙股份的对价,另外的73000元,已经用于支付合伙的债务。其辩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朱建君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院对朱建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朱建君辩称,熊志伟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两年,因当事人起诉而中断。本案朱建君、熊志伟自2010年引起纠纷,熊志伟自2011年起多次在该院就支付转让款与朱建君诉讼,因此本案熊志伟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该院对朱建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君支付给熊志伟转让款51000元。二、驳回熊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熊志伟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该院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朱建君负担。上诉人朱建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5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采纳祝启珍的证言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祝启珍向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购了合伙经营的消毒中心,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收购与被收购的关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另外祝启珍的问话笔录没有经过质证,按照法律证据规则,其问话笔录是不能采信的。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段第五行起认定的“祝启珍为收购熊志伟、朱建君的股份,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款……朱建君为3500元”,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客观的事实是祝启珍为收购朱建君的股份,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款,该5万元应当属于朱建君个人所有。因为按照正常的生活逻辑,祝启珍应当向熊志伟和朱建君分别15000元、35000元,而按照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祝启珍为收购朱建君的股份,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款,该5万元应当属于朱建君个人所有。二、关于73000元的财产转让费。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段认定“祝启珍另支付给了朱建君73000元,该费用系购买熊志伟……朱建君37000元”。祝启珍的问话笔录不可采纳,因为在一审中73000元收条的收款人是朱建君和熊志伟都签了字,证明朱建君和熊志伟共同收下了7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志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祝启珍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归还给被上诉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朱建君异议称一审认定“祝启珍另支付给了朱建君73000元。”“祝启珍为收购熊志伟、朱建君的股份,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款,并由其员工张良涛根据熊志伟的指示支付给了朱建君”与事实不符,因为73000元是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应是分别支付给了双方,而熊志伟也已经得到了50000元中的15000元。被上诉人熊志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朱建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张张良涛与朱建君的录像光碟及一份张奔华与朱建君的电话录音,拟证实73000元的转让费不是朱建君全部拿的。被上诉人熊志伟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及其新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就提供。张奔华和张良涛所说的话都是朱建君引导他们说的,而且影像和声音都不清楚,声音是不是证人的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张良涛在录像光碟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所作的证词相互矛盾,同一人前后作出两份内容自相矛盾的陈述,其真实性无法令人信服,故本院对该录像光碟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张奔华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张奔华亦未能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即使该电话录音确系张奔华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其陈述是否属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证据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异议称一审认定“祝启珍另支付给了朱建君73000元。”“祝启珍为收购熊志伟、朱建君的股份,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款,并由其员工张良涛根据熊志伟的指示支付给了朱建君”与事实不符,因为73000元是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应是分别支付给了双方,而熊志伟也已经得到了50000元中的15000元。一审的在案证据显示,2010年8月29日熊志伟与朱建君分别与祝启珍签订了转让协议,祝启珍应付给熊志伟的转让款为15000元,应付给朱建君的为35000元,而2011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朱建君收到了50000元,朱建君亦认可该50000元是祝启珍支付的转让款,并无证据表明双方解除了2010年8月29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或在此之后朱建君与祝启珍另行订立转让协议变更了收购价格,因此,朱建君在2011年2月27日收到的50000元包括了祝启珍应支付给熊志伟的15000元。另外,熊志伟、朱建君将承包期间所购的财产折价73000元卖给祝启珍,祝启珍表示因熊志伟欠有朱建君的钱,其将73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朱建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时熊志伟确实借了朱建君的60000元,而祝启珍同时收购了熊志伟和朱建君的股份,跟双方均是收购与被收购的关系,了解案件事实,且陈述的事实亦符合常理,故应对其陈述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将属于熊志伟的款项支付给了熊志伟,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1年2月27日其收到的50000元是祝启珍收购其个人股份的转让款,另外的73000元也不是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的,但根据此前其与熊志伟分别与祝启珍签订的转让协议,祝启珍收购其个人股份需支付35000元,收购熊志伟的股份需支付15000元,共50000元,没有证据表明其跟祝启珍解除了上述转让协议或变更了收购价,而祝启珍同时收购了熊志伟和朱建君的股份,跟双方均是收购与被收购的关系,了解案件事实,祝启珍表示50000元中包括了应支付给熊志伟的15000元,另外的73000元也全部支付给了朱建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时熊志伟确实借了朱建君的60000元未归还,因此祝启珍陈述的事实符合常理,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实其将属于熊志伟的款项支付给了熊志伟或用于支付合伙债务,故一审采纳祝启珍所作证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朱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