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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春平与谢延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平,谢延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林春平,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谢延官,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春平诉被告谢延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3日,被告谢延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付3分的利息。当初被告说只借3个月至6个月急用,并在借条上注明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并返还利息,从2013年元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3%),每月返还4800元整,共23个月,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本案利息已经超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延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春平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霞审 判 员  梁文鸿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