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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州金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69号原告广州金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胡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小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伏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金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14元,减半收取3507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