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霞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胡霞,女,汉族,1987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124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隼,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9号附1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霞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实际交房90日内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翔公司支付违约金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翔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延迟办证,是因为政府规划变更,政府对所涉房屋B区、C区规划调整,被告认为系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胡霞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海翔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暂定名为顺祥·壹街区;2、本商品房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B3幢,建筑面积57.0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62972元;3、甲方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4、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5、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甲方在向乙方实际交付房屋玖拾日内为乙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7、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称日,均指工作日。被告海翔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办理讼争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了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①原告胡霞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接房手续,办理接房手续前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②被告海翔公司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天数为92天(按工作日计算),违约金为66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举示的《重庆市规划局函复意见书》、《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均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霞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胡霞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海翔公司应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海翔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讼争商品房实际交付原告胡霞使用,被告海翔公司应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海翔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存在逾期,应向原告胡霞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海翔公司迟延办证的违约天数为92天,违约金为6678元,被告海翔公司应向原告胡霞支付违约金667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翔公司辩称,延迟办证是因政府规划变更,系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霞违约金66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胡霞已预交,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馨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