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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黎某,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任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汉族,某单位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双方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某(未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薄弱,加之自幼生活环境也不同,被告没有主见和责任心。在孩子出生后查出有先天性心脏病后,被告及其家人不断对原告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任某某(未成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望权,每年至少三次;3.共同财产及房屋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不同���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2.双方从婚前相识到婚后结婚,感情尚可,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的事实;3.被告及其家人对婚生子任某某及原告一直悉心照顾;4.被告无不良嗜好,非常看重家庭及孩子,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结婚登记,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任某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认证意见:证词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对原告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和精神攻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客观事实。本院认证,因该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做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8月9日双方在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某(未成年)。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婚前相识到婚后生活已经4年多,且育有一子,年龄尚小,如果草率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被告当庭表示也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