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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律茗与吴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律茗,吴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方律茗。被告:吴汝建。原告方律茗诉被告吴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律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建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但第二次开庭被告吴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律茗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汝建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汝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金贵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之后被告吴汝建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自愿替案外人金贵兵承担9.4万元债务(已扣除金贵兵自己归还的3.6万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6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5.4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律茗与被告吴汝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际欠款为15.4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9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律茗借款人民币15.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律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方律茗负担350元,被告吴汝建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