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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罗伟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伟,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罗伟在清镇市玻璃厂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和甲基苯丙胺制剂(俗称“麻古”)一颗给一名叫吴某1的吸毒人员,交易完毕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在此处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罗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经称量共计2.7克;以及甲基苯丙胺制剂3颗,经称量为0.3克。从吴某1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称量为0.7克;以及甲基苯丙胺制剂1颗,经称量为0.1克。上述物品,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罗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罗伟在清镇市玻璃厂附近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和甲基苯丙胺制剂(俗称“麻古”)一颗给一名叫吴某1的吸毒人员,交易完毕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在此处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罗伟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经称量共计2.7克;以及甲基苯丙胺制剂3颗,经称量为0.3克。从吴某1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称量为0.7克;以及甲基苯丙胺制剂1颗,经称量为0.1克。上述物品,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伟的供述;2、证人吴某1的证言;3、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4、毒品称量指认照片;5、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罗伟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违反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甲基苯丙胺制剂0.1克,并从被告人罗伟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共计2.7克、甲基苯丙胺制剂0.3克。被告人罗伟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梽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