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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因江、禹方秀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因江,禹方秀,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江。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方秀。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吉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秀芝,系被告员工。上诉人李因江、禹方秀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2077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因江、禹方秀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2日15时37分许,李因江、禹方秀之女李长伟于雨天从宿舍跑出来收衣服时不慎摔倒,导致后脑着地,鼻子出血昏迷。李长伟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京百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处为李长伟投交“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10万元;“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1.2万元,受益人为李长伟或者李长伟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长伟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及投保人向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遭拒。现李因江、禹方秀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0.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辩称,死者李长伟由青岛京百公司投交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人系猝死,属于免责事项,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李因江、禹方秀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李因江、禹方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5月青岛京百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处为李长伟等61人投交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至2014年5月27日24时。保险合同书中诸被保险人的事故受益人栏内没有内容,但名单后注明身故受益人为空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等内容。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第7.1条规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2013年8月2日15时37分许(视频显示时间),李长伟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村青岛京信电子有限公司院内倒地后呼吸、心跳骤停,16时被送至即墨市中医医院,经40分钟的抢救,呼吸、心跳未恢复,于16时4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直接死亡原因”栏中记载“猝死”。李长伟死亡后,李因江向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以李长伟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李因江、禹方秀系李长伟之父母。李长伟未婚,亦无子女。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京百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以李长伟等61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长伟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均系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解释了“意外伤害”的含义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此处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并非免责条款的提示,而是对该种原因的死亡性质予以特别说明,至于是否符合意外伤害需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的要素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李因江、禹方秀作为主张李长伟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一方当事人,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李长伟系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因江、禹方秀提供了即墨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李长伟的死亡原因,病历记载了李长伟送医救治时症状及诊断为“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也记载了李长伟死亡直接原因为“猝死”。根据医学常识,猝死指平时貌似××的人或者病情经治疗后正在稳定或好转的患××突然发作或者恶化,而发生的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急骤死亡。据此,猝死显然不具备意外伤害死亡的要素,李因江、禹方秀据此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李因江、禹方秀还提供了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该证明上记载了“……经调查现场证人及调取的现场录像,李长伟……不慎摔倒,后脑倒地,鼻子出血,后其同事对其进行简单抢救后遂将其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救治,后死亡”的内容,李因江、禹方秀据此证明李长伟系系意外摔倒,并脑部受伤致死。因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上述其它证据记载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经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调取现场视频及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视频显示了李长伟慢速跑动的数秒及一撮长发在地面移动的瞬间,讯问笔录记载被讯问人员均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陈述多用了“晕倒”、“趴着”的词语,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公安机关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李因江、禹方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长伟系意外伤害致死。因李因江、禹方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长伟系意外伤害致死,其要求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因江、禹方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李因江、禹方秀负担。上诉人李因江、禹方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因江、禹方秀不能证明李长伟系意外伤害致死,从而驳回了李因江、禹方秀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李因江、禹方秀提交了多份证明李长伟死亡原因的证据,其中,即墨市中医医院的病历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中所记载的“猝死”是对所有不明原因的死亡而统一采用的医学术语,与一审法院所解释的“猝死”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中李长伟的死亡原因不应按照即墨市中医医院的病历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中所记载来认定,而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进行认定,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根据录像显示,李长伟死亡原因系因天突然下起大雨,李长伟急匆匆的从宿舍楼里跑出来,准备取回晾晒在宿舍大院里的衣服,因雨势很急,地面已经部分积水,李长伟在跑动过程中,不慎滑倒,后脑勺着地,导致死亡,其中,在滑倒后李长伟也进行过挣扎,对此过程,视频中有显示,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认定,此证据结合公安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李长伟系滑倒后死亡。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晕倒”、“趴着”都是事发后被询问人员的陈述,但两者应当区别分析,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判决书明确了被询问人员均没有看到事发时的经过,所以,李长伟是如何“倒”的,被询问人是根本不清楚的,而被询问人到现场时,李长伟在“趴着”却是一个事实,李长伟在后脑着地后,痛苦的挣扎翻身后,趴到地上,在视频中也能显示,这与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并不矛盾。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是用于公安侦查案件的需要,对部分证人进行了询问,但这些笔录不一定都具有真实客观性,也不一定都是彼此印证不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情有选择性的采纳。因此,公安询问笔录中的“晕倒”不能证明李长伟是如何跌倒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报案证明符合事实,对于李长伟的死亡原因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为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报案记录以及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录像足以证明李长伟死亡的原因系滑倒后后脑着地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被上诉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长伟系猝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南商初字第207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青岛京百公司与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长伟的死亡是否为意外伤害致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中明释“意外伤害”的概念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事发之时为雨天,路面有积水,李长伟跑步到院子里收衣服,摄像头的范围只能照到其头部,其头部突然着地,几秒钟后头发又散落在地上,家属到现场时其鼻孔和耳朵出血,李长伟的同事王玉莲、王洪杰均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李长伟鼻子出血,应当是倒地时受伤,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也记载李长伟后脑着地,鼻子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过这些细节可以判断,李长伟的死亡为外力所致,系非本意、非疾病的原因导致,完全符合意外伤害致死的概念。虽然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中记载李长伟死亡为“猝死”,但是从即墨市中医院病历记录的情况可以看出,李长伟送医时已无生命体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宣布其死亡,且病历中并未记录李长伟意外滑倒、后脑撞击地面、耳鼻出血的情况,院方在无需诊断其死亡病理原因的情况下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认定其为“猝死”。该“猝死”显然与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猝死”概念,即“自然发生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不符,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上记载的“猝死”不应当作为认定李长伟死亡原因的唯一证据,故对于该死亡医学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长伟的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伤害致死,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李长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投保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7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上诉人李因江、禹方秀保险赔偿金10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共计4680元,由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