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闯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闯,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高闯,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被告杨俊,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生。原告高闯诉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闯诉称:2012年5月至8月,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地板,地板款一直未付清,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杨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地板。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恺牌地板14000元整,于2013年2月底付一半、3月初付一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闯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