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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兆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兆,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熊兆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熊兆与何某(已诉)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坪“杰春”农贸市场门口,采取被告人熊兆望风、何某掰锁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后,二人将赃款均分。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11元。被告人熊兆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等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电瓶车保修卡,宜市价认鉴(2014)43号价格鉴定意见,(2010)宜高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熊兆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熊兆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熊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同案人何某于2014年10月14日供述其与被告人熊兆实施该起盗窃作案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何某及被告人熊兆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熊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兆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人何某在熊兆之前被抓获归案并供述其与熊兆共同实施犯罪的犯罪事实,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兆供述之前已经掌握其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熊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人熊兆的行为不属自首,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熊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