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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以号码为1341160****的手机为联系工具,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峰新村35幢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肖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陆某某处缴获上述手机及现金,从肖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4克)。归案后,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陆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41160****)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