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本瑞与张广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本瑞,张广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董本瑞(曾用名董本利),男。被告:张广远,男。原告董本瑞诉被告张广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本瑞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玉米8000斤,单价为1.12元/斤,合计896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796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我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并约定30%的违约金。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60元,并承担货款7960元30%的违约金2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欠货款89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796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逾期给付,承担3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60元,并承担货款7960元30%的违约金2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董本利系原告董本瑞的曾用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保证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9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违约金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已约定逾期给付,承担3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本瑞货款7960元,并承担货款7960元30%的违约金2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张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