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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36号被告人林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林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1319),后遗失补办(尾号7263),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249.7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本息人民币27,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出具的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退赔银行全部本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审判员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被告人林帆,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煌固镇黄塘村林家23号,住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470弄128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林帆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1319),后遗失补办(尾号7263),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249.7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林帆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林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林帆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本息人民币27,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出具的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帆案发后退赔银行全部本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帆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