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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占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双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生物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峰,漯河双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双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上诉人张占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双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生物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占峰于1999年9月进入双汇集团工作,2013年1月26日从漯河双汇海樱调味料食品有限公司调至双汇生物工程公司工作。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3月12日,双汇生物工程公司同意解除与张占峰的劳动合同,并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过邮寄送达张占峰,张占峰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双汇生物工程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中,原告张占峰称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而不付加班工资,正常休息的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也不能休息也不给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曾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漯劳裁(2013)28号裁决书,原告张占峰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占峰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撤诉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现张占峰对漯劳裁(2013)28号裁决书内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漯劳裁(2013)2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占峰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撤诉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故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裁(2013)28号裁决书自2013年8月28日起已经生效,原告张占峰对已经生效的劳动裁决书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占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占峰上诉称: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裁(2013)28号裁决书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这种认识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负责任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工资收入及各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515715.6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占峰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撤诉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故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裁(2013)28号裁决书自2013年8月28日起已经生效,张占峰对已经生效的劳动裁决书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