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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袁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龙某,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凤英,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道金、曹宏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委托代理人袁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充分,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我们两人的关系就一般。年月日儿子袁某乙出生后,我们由于性格完全不合争吵不断,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相处。我曾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袁某乙由我抚养,并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甲系合法夫妻。2.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袁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某甲未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甲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且长期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7月3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2015年2月13日,袁某甲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2015年3月4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袁某乙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及袁某乙随被告及其祖父母长期在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儿子袁某乙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并由袁某甲承担其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徐道金审判员 曹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爱学